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上訴字第248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於95年11月6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97年10月7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10月7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915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依法為上開裁定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