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民國96年7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拘字第1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96年2月7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96年3月12日至相對人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於96年2月14日合法送達,由於抗告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又僅係1名婦女生性膽怯、軟弱,以為至相對人處報告財產即會被拘提,且果真被拘提,抗告人家中尚有3名年幼兒女須扶養,因此抗告人始未如期至相對人處報告財產狀況,若抗告人知悉至相對人處僅需報告財產狀況而已,則抗告人必定會全力配合,據此抗告人並非屆期無故未到案;嗣後相對人以96年
4月9日函通知限抗告人於96年5月28日前至相對人處繳清所欠款項或提供擔保,於96年4月14日經合法送達,惟抗告人奔波於繁重工作及家庭瑣事間,於同年5月29日欲至相對人處提供擔保時,始發現已逾期1日,並非故意不履行,據此,抗告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是以原裁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裁定拘提抗告人應屬無理由,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行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乙○○○○○○因滯納87、91等年度貨物稅暨罰鍰合計新台幣465萬餘元(滯納利息另計),經相對人以96年2月7日執行命令,通知其於96年3月12日至相對人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於96年2月1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屆期無故未到案;相對人乃以96年4月9日函通知限其於96年5月28日前至相對人處繳清所欠款項或提供擔保,於96年4月14日經合法送達,惟屆期既不履行亦未提供擔保,此有案件移送書、相對人所為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暨通知書等件在卷足稽,是以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對乙○○○○○○拘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欠缺法律知識始未如期到場陳報財產狀況,並非無故不到場云云,尚非可採,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8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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