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施登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本票貳紙(發票人均為「乙○○」、本票號碼分別TS168313、TS168314、面額均為新臺幣叁拾萬元、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遭通緝。惟其通緝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3年6、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其兄乙○○同意,冒用「乙○○」之名義向 江憲政 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息先預扣實拿50餘萬元,而公訴人誤載為借款50餘萬元),同時以「乙○○」之名義簽發面額各30萬元之本票2張(票號:TS168313、TS168314、發票日均為93年
12月7日),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乙○○」之署名並捺指印後,交予江憲政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嗣於93年12月間,因江憲政未獲付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被害人乙○○警詢筆錄、本票影本、本票裁定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其於臺灣彰化地院審理筆錄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乙○○警詢筆錄、本票影本、本票裁定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定有罰金刑,且均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同時偽造2張本票且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其偽造「乙○○」署名及捺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玩期貨向他人借款缺錢使用,且當時又為通緝犯,一時失慮,擅自偽造其兄長乙○○為發票人之本票2紙,用以擔保借款,被告所偽造之本票面額僅60萬元,然係供擔保之用,並未再從告訴人處詐得其他款項而擴大告訴人的損害,且被告所借之款項已先行預扣利息,實拿50餘萬元,並已支付幾期利息,之後入監服刑尚無能力與江憲政和解,惟其因思慮未周致罹重典,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討論事項笫6點)。爰審酌被告因向告訴人借款而為本件犯行,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偽造票據之金額為60萬元,尚未與被害人江憲政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偽造發票人為「乙○○」、本票號碼分別TS168313、TS168314、面額均為30萬元、發票日均為93年12月7日之本票2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關於其上偽造「乙○○」之署名2枚及捺印5枚,因已附著於本票上併予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認為應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殊有誤解,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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