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11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依破產法第128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其報酬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由法院定之,自亦應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
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二、經查抗告人分別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142萬5,305元,上海滙豐銀行26萬2,13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3萬5,903元,花旗銀行19萬6,471元,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8萬5,867元,玉山銀行21萬9,924元,第一商業銀行13萬7,793元,荷蘭銀行16萬1,790元,陽信銀行24萬
557元,中華商業銀行1萬5,58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9萬6,27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6萬1,237元等情,已據原審依職權向各該債權銀行查明屬實,有各該債權銀行函、陳報狀、帳務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94頁、第102頁),加計抗告人所陳報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17萬2,45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8萬639元(見原審卷第10頁),總計抗告人積欠銀行本息合計為439萬1,957元。雖抗告人於93年度有薪資所得及獎金給予計27萬778元,94年度有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計8萬4,686元(95年度無薪資所得)等事實,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8頁),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收入尚屬存在。抗告人主張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為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所簽發面額11萬6,230元,發票日為96年8月31日之支票1紙(見原審卷第101頁)。是抗告人主張目前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即有破產之原因等情,堪予採信。
三、次查,依內政部所公布9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210元計算,抗告人每年所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萬520元(即9210元×12=110520元),又本件如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如以訴訟實務中,一般律師之酬勞計算,每人至少收費5萬元,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其程序較為複雜。通常歷經1年仍無法終結,故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常遠較此一金額為高,從而本件如宣告抗告人破產,參照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第1年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即高達21萬520元(即110520元+50000元+50000元=210520元)。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抗告人在破產期間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即高達321,040元(即210520元+110520元=321040元),若再加上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則已遠逾抗告人主張之現有總資產11萬6,230元。是抗告人之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及其他必要管理、分配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79號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破產宣告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求予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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