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上訴人 劉順祥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劉順祥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六日採尿時,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藥物服用情形問卷中,已勾選服用液體藥物,且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月二日、二十三日至宏愛診所就醫,於偵查中亦陳稱有服用感冒藥,足認所辯因感冒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非屬無據。原審未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宏愛診所調查醫師有無開立液體藥物及病情,遽認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無法據為認定上訴人施用海洛因。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法醫毒字第○○○○○○○○○○○號函內容,已確認其係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又依衛生福利部一○三年六月三日FDA管字第○○○○○○○○○○號函說明二及法務部調查局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三四四八九八○號函說明五所載,可知尿液中可待因隨時間增加而緩慢水解成嗎啡,服用可待因超過三十小時,成分可能很低,嗎啡濃度超過可待因三倍,當屬可能。原判決未詳為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上訴人採取之尿液未保存於攝氏零下二十度之冷凍環境達十五日,違反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亦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施用海洛因之唯一證據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上訴人在長庚醫院,於一○二年七月至九月間均係領用藥錠;在宏愛診所就診,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診斷自發性高血壓、九月二日經診斷關節痛、九月二十三日經診斷過敏性鼻炎、焦慮;有宏愛診所函附病歷影本及長庚醫院函附領用藥品明細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九十四、九十五頁)。原審未再予調查,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法醫毒字第○○○○○○○○○○○號函內容,並非確認上訴人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係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辯稱採尿前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云云,無從採取,則尿液中可待因雖隨時間增加而緩慢水解成嗎啡,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㈢原判決係依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二年十月二日慈大藥字第一○二一○○二○六號函檢送之檢驗總表、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慈大藥字第一○三○二二七五○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號函、問卷、觀護輔導紀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號函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施用海洛因,尚非僅憑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㈣上訴人第一審已供述自行採尿、封緘後捺指印(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非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上訴人以尿液未依規定保存於攝氏零下二十度之冷凍環境達十五日,而謂無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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