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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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上訴人 林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四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榮華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全程參與製造毒品過程,僅負責租賃房屋及搬運、清洗製毒工具,此均非屬加工製造毒品之必要行為,原判決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與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三八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見解有違,自非適法。㈡、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判決未依客觀事證,對上訴人論以幫助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偵、審中對其參與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應堪憫恕。原審以上訴人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非適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緣 洪鴻熾 (另案審理中)、 宋和學 、 張熹俊 (以上二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議定由洪鴻熾提供製毒原料及資金,由宋和學提供製毒技術,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洪鴻熾委由知情並有意學習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而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出面承租(改制前)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樓房屋為製毒場所。再於一○一年九月間某日,推由上訴人駕車搭載宋和學,自台中市東勢區宋和學老家住處載運製毒器具至上開租屋處,上訴人、張熹俊並搬運上開製毒器具至租屋處,其後宋和學即在上址處以「紅磷製法」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張熹俊從旁予以協助,上訴人至該處時除會觀察宋和學如何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外,亦會協助清理製毒器具,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固、液態混合物(詳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物品及附表四所示鑑定結果)。嗣經警於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前往上址搜索查獲宋和學、張熹俊,再依據其二人之供述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揭事實經過,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供承不諱,核與宋和學、張熹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屋契約書、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嗣後否認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或辯稱:其未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云云,或辯稱:其僅應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或幫助犯云云,與上述事證不符,乃卸飾之詞,均無可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
㈠、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洪鴻熾、宋和學、張熹俊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訴人分擔實行租賃房屋為製毒場所,駕車搭載宋和學共同載送、搬運製毒器具至租屋處,觀察、學習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及協助清理製毒器具等行為,原審因認上訴人與洪鴻熾等三人均為共同正犯,已為說明。而上訴人與洪鴻熾等三人既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則縱其並未參與實行全部犯罪過程,而係推由其他正犯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全部犯行負正犯責任。於此情形,自與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例(要旨為「上訴人出租房屋,並代正犯寄藏製造毒丸之藥水等物,雖予正犯以犯罪上之便利,尚難謂於製造毒丸之實施中,為直接重要之幫助。」),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要旨為「上訴人在製造嗎啡機關內,如僅係受僱服洗滌器具等一切雜事,對於製造嗎啡並無加工行為,縱係知情,尚難論以幫助製造嗎啡罪。」)所示情形,即行為人與正犯間並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所參與者又非製造「毒丸」或「嗎啡」之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不同。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之論斷有違本院上開二則判例意旨,及其僅應為幫助犯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上訴人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已詳敘其所憑之理由,此為事實審法院合法之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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