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營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再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078元,在10萬
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被
告之住所地,業於民國94年8月5日遷至高雄市○○區○○街
○○○號3樓之1,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可稽,依上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