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370號
債 務  人
即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3149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31494號支付命令已於民國95年8月
1日送達債務人即異議人甲○○之台北市○○街○○○號2樓住
所,並由債務人甲○○親收該支付命令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而債務人甲○○遲至95年10月5日始向本院提
出異議,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證,顯然債務人甲○○已逾
二十日不變期間方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依首揭規定,將本件
異議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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