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法辰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即 林祈松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7樓,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兩造間委辦合約書第9條雖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小額事件並無合意管
轄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