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調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林佳瑱
相 對 人 方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
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