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50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劉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間現金卡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與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於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大眾銀行於94年10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另於92年10月6日向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30萬元,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另被告與訴外人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授信約定書、報紙公告、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