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06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   告  李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
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6
0,279元未按期給付,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部份營業及
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嗣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管理公司
,新榮資產管理公司又於98年7月6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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