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調字第142號
原 告 蕭文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水辨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
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二、提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被告水辨、 黃國賓 、 黃江惜
、 黃茗豐 、 黃金盾 、 黃泯榕 、 黃金忠 、 黃金發 、鄭秀、黃
志安、淑萍、 黃雅文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並應確認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有無變更,訴狀所載資
料應與戶籍謄本相同。本件被告或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中
,如有已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
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及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
告、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三、陳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之具體理由、各共有人間之關係
。
四、陳報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及相鄰土地之使用現況、其上有
無地上物及現使用人、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
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系爭
土地上如有房屋,請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
屋稅籍資料。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
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