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興北東路交叉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興北東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於同一時、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生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被告所駕
駛之自小貨車正後方,見被告之自小貨車於前揭交叉路口減速慢行,遂由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貨車左方加速行駛,欲超越其自小貨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
保險桿遂於前揭地點,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急性下背搓傷合併坐骨神經痛、多處搓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之犯行業經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件事故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原告受
有上述傷害,依前揭法條,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左:
⒈醫藥費部分: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四十一
一元。德義堂傷科損傷推拿整復費用五萬二千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前任職於富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基本薪資二萬五千
元,因本件傷害六個月內無法工作,所受工作損失為十五萬元。
⒊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原告購買腋下柺杖支出五百元。
⒋精神為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前述傷害,除經住院治療外,並持續接
受整復治療,原有工作並因此而失去,至今未能覓得適當工作,除造成日常生活
不便外,身心皆感痛苦,請求賠償十五萬元。
⒌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所騎機車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九千四百
七十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一元。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在開車肇事前天晚上喝醉酒,隔天肇事時都還不清醒。這起事故發生是因為
他轉彎時根本都沒有看清前後左右。被告左轉時沒有打方向燈,而且是撞到機車
後方。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左轉時撞到原告的車子是
不正確的,是原告自己騎車來撞被告,被告沒有肇事責任。被告正常減速、轉彎
,原告就是看被告速度慢,所以快速超車,而且原告的車是在雙黃線上。被告沒
有違規左轉。本事件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事發前一晚確實有
喝酒,隔天早上被告載小孩去上學,然後去驗車,那時還沒有吃東西,也沒有喝
水,所以酒測出來的結果才會如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興北東路交叉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興北東路時
,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急性
下背搓傷合併坐骨神經痛、多處搓傷及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傷害罪刑,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六交簡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
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誰屬?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
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車禍致原告受傷,雖經本院九十三年六交簡字第一四八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
任,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不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
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疏於注意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原
告受傷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違規左轉,是正常減速、轉彎,是原告自己騎車
來撞被告,被告沒有肇事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⒈本件兩造肇事地點係在雲林縣○○鎮○○○路與興北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
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有事故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查,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又原告自承車禍發生前其原係騎乘機車於被告駕駛之
自小貨車正後方,見被告之自小貨車於前揭交岔路口減速慢行,遂由被告之自小
貨車左方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則原告於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劃有雙黃
實線之道路超車而致兩車發生碰撞之情,足堪認定。
⒉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
路口、鐵路平交道、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時,不得超車。二、在學
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
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件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並劃有雙黃實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法不得超
車,然原告竟於前揭交岔路口超車,原告顯係違規行駛;再者,本院依被告聲請
函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鑑定認:「伍、肇事分
析:...二、佐證資料:...㈢綜合前述並參考二車停倒位置等研析:⒈二車為
同向車道行使之車輛,二車有前後車之關係。⒉李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反超速(速限50公里,檢訊自述50至60公里)。⒊劃有雙黃實線不得超車,
因該路段因道路路面重新鋪設柏油,致標線劃設不明;惟肇事前張車在前,李機
車在後,李機車乃為超車行為(筆錄自承),而交岔路口不得超車,法有明訂。
⒋依據警繪圖示之二車停車位置、機車刮地行起點及卷附照片顯示之二車車損部
分(張車車損為左前保險桿,機車為右側角踏板後方車體擦損)研判:李機車超
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進行超車以及駛入對向車道超車不當,致右後側
車體與行至路口已左轉之張車左前角於對向往東行向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道線附
近擦撞肇事;李機車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進行超車不當之行為,乃
為本案之肇因。柒、鑑定意見:一、乙○○駕駛普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於路口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二、 林淑芬 駕駛自用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有違規定。)三、丙○○:無肇事
因素。」,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復行鑑
定,鑑定結果仍照原鑑定意見,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000
0000000函各一份為憑,足見本件如非原告違規超車,被告應可順利左轉,不至
發生本件事故,是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由原告負過失之責,難謂為被告之過失
。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左轉時沒有打方向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本件原告就被告未打方向燈而左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並未舉證,僅空言指摘,尚難採信。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在開車肇事前天晚上喝醉酒等語,被告雖不否認肇事前晚有喝酒
,惟以因隔天早上沒有吃東西,也沒有喝水,所以酒測出來的結果才會如此等語
置辯。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五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
當天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零點二一毫克,有交通事故酒精測定值附於上開刑事
案卷可稽,是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尚未達上開禁止駕車之標準規定,足見被告之
酒精濃度尚在一般人得以安全駕駛汽車之行車範圍內,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難認係
違反交通規則,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任何因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
事,是尚難認定被告有因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肇至本件車禍之發生。
⒍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車禍實無肇事原因,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原
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一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假
執行之聲請,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