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三民路口,因「紅燈左轉(精武路左轉三民路)」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由警方當場交付,有受處分人之簽收紀錄可考。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寄發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因違規紅燈左轉(原異議狀記載紅燈右轉,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舉發通知單所載「紅燈左轉」違規事實無誤),被執勤警員攔下開單並當場簽收,經詢問警員,警員稱會另寄達通知至住所,惟受處分人並未收受任何通知,嗣即接獲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最高之罰鍰四千五百元,實不合情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四千五百元。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三民路口,確有「紅燈左轉(精武路左轉三民路)」違規行為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卷附受處分人親自簽收之舉發通知單,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莊國罐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執勤取締酒駕,看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違規左轉,我攔下受處分人予以告發。」等語明確,亦經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不諱,足認受處分人確係於上揭時、地違規左轉,堪予認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填載其係「紅燈右轉」云云,顯屬誤植,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當場舉發案件,違規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舉發警員同時掣開舉發通知單,其上清楚填載駕駛人、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等資料,並記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前」,且將通知聯交付受處分人親自簽收等情,有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可稽,核與證人莊國罐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日攔停舉發受處分人違規後,受處分人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其沒有告訴受處分人還會另寄單子等語相符,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件即已完成舉發,並無另行郵寄舉發通知單之必要,受處分人以為還有正式單子寄過來等情,容有誤解。
(三)受處分人當場簽收之上述舉發通知單,既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緩」等語,受處分人未依限主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考,足認受處分人確係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而遭逕行裁決處罰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經依法舉發並完成送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四千五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敍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