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1、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51號98年度偵字第2531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街○○巷○○
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明知向其購買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均包括密碼)等物之綽號「 小陳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可能以該帳戶之存摺等物作為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用途。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初某日,在位在臺中市○○路之署立臺中醫院門口,將上開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分別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5000元之代價,販賣給「小陳」使用。而「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97年11月7日晚上8時20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其為露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因丁○○在網路購物時,將付費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等語,使丁○○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利用中國信託商銀自動櫃員機,前後4次,共匯款10萬元至乙○○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又於97年11月8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為奇摩購物之客服人員,因丙○○在網路購物時,將付費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等語,使丙○○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前至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臺灣大學校區內,利用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387元至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2筆匯款款項,均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嗣丁○○、丙○○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自承不諱。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之用,對個人權益影響甚大,縱令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特殊之親密或信賴關係。故一旦有人刻意索取他人之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所認識,竟仍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販賣給姓名不詳之人,足見其對於帳戶是否遭使用於犯罪行為並不在意,本件犯罪之發生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此外,並有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申辦資料在卷可按。又被害人丁○○、丙○○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4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影本)、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2份及被告之上開2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販賣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詐財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詐欺罪,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罪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同一時、地販賣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2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並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許倖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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