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鐵撬壹支沒收。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1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97年10月27日之日間某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至臺中縣○○鄉○○○路○○○號506室,以上揭鐵撬破壞該址房間木門上之喇叭鎖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中國商業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香菸等物得手。
㈡、於97年10月28日22時許之夜間,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業經丟棄)開啟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宅之玻璃門外之紗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屋主丁○○所有置於1樓客廳鞋櫃上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1萬6千元)及汽車鑰匙1串得手。離去時,復基於接續之竊盜犯意,利用上開汽車竊得之鑰匙發動丁○○所有停放於該址騎樓之牌照號碼8061-NJ號自小客車(於撞毀後業已發還),得手後逃逸。嗣於97年10月29日凌晨3時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口,肇事而棄車逃逸,員警到場勘驗該車,扣得丙○○之金融卡1張,另自車內遺留奶茶鋁箔包及吸管採得指紋,送鑑驗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查本件證人丙○○、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丙○○、丁○○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核與被害人丙○○、丁○○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8至第29頁;第43至第46頁),復有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3日刑紋字第097013834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2日刑醫字第0960185381號鑑驗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共35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9至第10頁;第38頁;第13至第14頁、第32至第35頁;第15至第21頁、第57至第67頁;第6頁背面至第8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第3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用以犯罪用之鐵撬1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此,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竊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品,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完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應僅論以單一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1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滿足自己之貪欲,隨意竊取財物,嚴重擾亂社會安寧,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竊盜行為之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4頁),爰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持用之鑰匙1支,因未據扣案,且被告 陳明業 已丟棄(本院卷第24頁),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附錄: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