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萬陸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二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兩造於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7條約定:因本案借款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75萬
元,並簽訂放款借據1件為證,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94年6月14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於借用後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約定於借據第3、4條。詎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繳付本息至94年8月14日止,即未繳付,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結欠本金670萬6703元,及如訴之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還。按放款借據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另依放款借據之第3、4條約定,被告應負擔之利率為4.233%(即原告94年8月14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786%+個別加碼年率1.447%+1%=4.233%)。
㈡為此,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債務人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蕭興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