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罰金16,000元確定,於92年5月
30日執行完畢;於92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94年10月22日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PUB內與友人一起飲用威士忌,飲至同年月23日1時許結束,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由新屋交流道駛入國道3號公路,欲駕車至新竹某處其任職之公司,嗣於同日5時26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68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路段),因其停車於該處外側車道且於車內昏睡,經警前往稽查,並當場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按刑法第
185條之3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而飲酒後酒精會使人類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暫時性缺損,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視力於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較遜於正常狀態,然人體對於酒精濃度之承受度,每因個人體質差別而有異,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64毫克,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128,而其遭警查獲時有昏睡、出入車門困難等情形,且警詢過程中有多話情事,又經警對其實施「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2個圓」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顯示其無法在上開環狀帶內畫圓等情,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參,是參酌上開說明,自足認被告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猶再次飲酒達此濃度,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於道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惟其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幸未肇事釀災、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