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2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0000000
00歲民(收容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外國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0000000(中文姓名 林如萍 )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6月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37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LIUWIPHA(中文姓名林如萍,下稱林如萍)係泰國籍人,為至我國工作,乃透過泰國不詳之翻譯牽引,擬以與中華民國人民假結婚之方式,取得居留權而在中華民國工作,乙○○為我國人民,亦經某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介紹,同意與林如萍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林如萍得以依親名義取得我國之居留權,乙○○、林如萍、年籍不詳陳姓男子與泰國不詳翻譯社之人乃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6月間,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同意與林如萍假結婚,俾使林如萍得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該陳姓男子隨即交付2萬元予乙○○,乙○○乃於同年6月間,前往泰國,與林如萍辦理假結婚,並取得該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後,再回臺灣填妥「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持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將乙○○與林如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內,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迨林如萍取得乙○○之配偶身分後,旋由乙○○為林如萍辦理中華民國入境簽證,致使我國經辦入出境簽證之公務員,將林如萍之配偶為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入境許可之簽證,並發給該簽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境管機關對簽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林如萍隨即得於同年8月10日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簽證,入境臺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嗣入境後林如萍復與乙○○共同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居留證事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林如萍為乙○○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並發給林如萍統一編號為HD00000000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警察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林如萍順利入境後,即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之1號「玖華金屬工業公司」工作,嗣為警於同年12月16日15時1分許,在「玖華金屬工業公司」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乙○○、林如萍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被告林如萍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林如萍之中華民國簽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於95年2月16日以桃中戶字第0950001380號函檢送之被告乙○○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書等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5年2月14日以桃警外字第0950038094號函檢送被告林如萍申請居留資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95年2月17日以領二字第09501027400號函檢送之被告林如萍申請居留簽證資料等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乙○○、林如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此從同法第54條明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得知,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乙○○、林如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乙○○、林如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乙○○、林如萍與年籍不詳陳姓男子、泰國翻譯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林如萍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林如萍共同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居留證事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林如萍為乙○○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並發給被告林如萍統一編號為HD00000000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竟犯本件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非是,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林如萍係外國人,並依刑法第95條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