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九號
上訴人 古建誠 被告庚○○
卯○○甲○○巳○○癸○○己○○子○○丙○○寅○○壬○○戌○○午○○乙○○酉○○申○○未○○丁○○戊○○辰○○辛○○丑○○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被告庚○○、卯○○、甲○○、巳○○、癸○○、己○○、子○○、丙○○、寅○○、壬○○、戌○○、午○○、乙○○、酉○○、申○○、未○○、丁○○、戊○○部分,上訴人古建誠,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另被告辰○○、辛○○、丑○○三人,則係原判決之審判人員,而非原判決所列之被告,自非原判決之判決對象。上訴人竟將之列為被告,提起上訴,亦非法之所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