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在偵查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證人 黃仁忠 、 周小楓 在警訊時,就彼等吸用之安非他命,係上訴人向人購買提供,已陳述明確,原審審判期日就證人等該項陳述,亦已提示並告以要旨,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三十五頁),則原審縱未依上訴人聲請,再行傳訊該二證人調查,顯於判決無影響,不得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