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90號上訴人 羅旻修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5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路○○巷(下稱系爭巷口,該巷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地面並繪有右轉彎箭頭指向標線)違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備隊警員攔截並開單舉發,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9370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證物一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5年10月1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535879900號函已承認系爭巷口禁止左轉標誌設置不佳,將會改善以利用路人辨識,且舉發機關員警於攔查時亦對上訴人表示,於系爭巷口違規左轉遭攔查者,均係看不清楚標誌所致,並向上訴人道歉,則系爭巷口禁止左轉標誌設置不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顯屬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此一標誌設置不良之不利益後果,即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云云。查上訴理由爭執本案違規地點禁止左轉標誌設置不良,有重大明顯瑕疵,因此未能注意忽略左轉,此項不利益,不應由民眾承擔等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為爭執,尚難認已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林秀圓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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