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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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 馬陳棠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認為符合羈押之要件,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由本院以95年度聲羈字第3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為被告甲○○之辯護人,查被告之夫 陳主全 、女陳 俞伶業 經檢察官偵訊完畢,且檢方自陳主全身上查扣之名單並非賄選名單,被告並無買票行賄,亦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名之事實,業據證人 莊美仁 指證在卷,並有蒐證錄影帶、記載人名、電話等事項之名單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犯罪,且嫌疑重大。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據覆略以:目前僅3位涉嫌收受賄款之人到案說明,本件仍有再傳訊名單上所列之人釐清事實之必要,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應繼續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不宜使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斟酌上情,另考量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有畏罪卸責之動機,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從而,本件原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提起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莊茹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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