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25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玫樺
陳致豪 被告 詹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日期、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詎被告自請領前開信用卡消費使用起,迄至101年2月23日止,消費記帳合計共128,334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101年
2月23日起(利息起算日為消費款入帳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之前支付命令程序以書狀異議陳稱:其目前無法償還,希望於101年11月再與原告協商清償方式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21、29頁),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提出異議,惟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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