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魏綸洪
江仕淑巫壽民 之. 巫維正 即巫壽民之. 巫維中 即巫壽民之.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之一○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58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34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6313號准予提存,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額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9年度存字第2447號提存在案。因前開定期存單已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101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又原相對人巫壽民已於民國100年7月6日死亡,而相對人江仕淑、巫維正及巫維中為其法定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形,爰依法改列江仕淑、巫維正及巫維中為相對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前揭裁定、提存書、巫壽民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等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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