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麗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麗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麗卿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3日以100年簡字第1092號(100年偵字第3634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緩刑2年,於100年6月22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更為牟求不法私人利益,竊取蘋果5顆及奇異果10顆等,情節非微,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447號竊盜罪判處罰金柒仟元,於101年2月13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厲,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3段206巷1弄7號2樓,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顯然不知悔悟,且受刑人前後二次犯行,均係僅購買一部分水果,而將其他水果置於隨身手提袋中,於通過結帳區時未予結帳而犯之,有前開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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