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補充為「民國100年12月21日下午2時至3時間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明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而犯本案,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自戕健康,於他人法益無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