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邱黃桂蘭 訴訟代理人 邱漢坤 被上訴人邱欣宏
段355巷12號4樓3號 邱馨坤 邱享坤 邱豐坤
11之1號 邱京坤
11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合計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請求減少其與被上訴人間耕地租賃之租金,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調處不成立,經苗栗縣政府依該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免予徵收裁判費,核先說明。
二、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將其請求權(訴訟標的)根據變更為民法第435條、第457條及第442條(見本院卷第142頁)。是本件已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示之租佃爭議事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158元(本件年租金租榖1,202台斤,依起訴時之米價每台斤12.8元,年租金為15,386元,上訴人請求減少租金二分之一,故其請求減少之年租金數額為7,
693元,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其租期至少6年,故本件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為7,693元×6=46,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及上訴。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吳國聖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