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告 葉振國 被告 高一 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聲明為:「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一書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故起訴原告之事實,故而應需請鈞院鈞長審理後,移交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該名檢察官。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一書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違反自由心證內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常理常、邏輯性無故起訴原告,故而應依原告之請求及請求基礎賠償原告之損失。④本件訴訟為行政訴訟除請求鈞院鈞長於審理後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一書,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違反自由心證之求償係基於該名檢察官損害原告身體健康及人格法益及間接造成原告之家人、親友背離以及日後無法工作之財產收入受損害為應受判決事項」(見原告民事訴訟告訴狀),並非對被告請求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5月1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不合程式,爰依首揭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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