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3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石文興 被告 李修安 即 李金益 (即被繼承人 李龍溪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龍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供擔保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即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及改組,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 陳明 。
㈡、案外人李龍溪於9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借期自實際撥款日起計息7年,利息按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3.89%即為年息6.17%計算,立有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自付息日起以本借款利率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加計20%計付違約金(借款約定書第11條)。嗣案外人李龍溪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6年7月6日即未履行,原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97年度司執字第1423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執行費6,339元),仍有792,419元本金迄未受償,依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其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案外人李龍溪於104年4月11日死亡,依 鈞院霞 家科春字第9329號函示,被告未曾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李龍溪之弟即被告為法定繼承人,應對被繼承人李龍溪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2,419元元,及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7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宅PAY金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永豐銀行營業單位查詢單、利率查詢單、桃院97年度司執字第14239號分配表、本院106年4月12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9329號函、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龍溪除戶謄本、原告公司更名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本件被繼承人李龍溪業於104年4月4月11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2,419元元,及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7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