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榮宗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榮宗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上午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土庫路即臺三線416.5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鄭文祥 (鄭文祥已歿,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原審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而來,亦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侵入來車道,致陳榮宗、鄭文祥各自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鄭文祥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水腦症、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而導致其從此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意識不清,受有對於身體難治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陳榮宗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文祥之子 鄭明來 代行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榮宗(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鄭文祥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遠遠就看見對方逆向行車,車速很快,對方突然逆向衝出來,伊有剎車但根本來不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鄭文祥當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215至216頁),核與證人鄭明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3至4頁)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345頁及第427頁)、照片20張(見警卷第28至35頁及偵卷第24至25)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6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鄭文祥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水腦症、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肩部挫傷、右膝及右腳指挫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勢之事實,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1年3月16日、同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19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害人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水腦症、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業經認明如前,且其於102年1月25日時仍臥床需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意識不清,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述之情形等情,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2年1月25日(102)屏基醫外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75頁)及該院102年6月1日(102)屏基醫外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19頁)等附卷可憑。而被害人於車禍後既始終臥床且意識不清,本院因認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且致被害人已達受有對於身體難治之重傷害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突然逆向而來,伊有剎車但根本來不及反應云云。經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遵行方向沿土庫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而被害人則逆向沿土庫路由南往北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前引之監視器照片1張附卷可證,然據前引之承辦員警 林嘉宏 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345頁)可知,倘自車禍地點(土庫路即臺三線416.5公里處)遵行方向由北往南行駛,至少仍須向前行駛91.9公尺(如圖示之79.6公尺+12.3公尺)始遇第一個交岔路口,假設被害人係自該交岔路口逆向朝被告方向行駛而來,應可認被害人於駕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前,至少已逆向行駛91.9公尺之距。從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雖確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舉措,然倘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其實無可能未及注意自90公尺之遙行駛而來之被害人。
⒉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可能並非從前方交岔路口轉進土庫路
後才逆向行駛而來,被害人很有可能本係同向行駛在伊前方,因故迴轉後始逆向由南往北行駛於土庫路上,從而被告逆向之路程極短,伊根本無從反應云云。惟查:任何車輛迴轉均須有迴轉半徑,縱使係機車亦然,故倘被害人確有於土庫路上迴轉後始逆向之行為,因迴轉半徑之故,被害人於迴轉後之最初位置必然位於快車道上,並視其迴轉半徑之大小,而決定其迴轉後之位置係位於內側快車道或外側快車道,從而倘被害人係於甫迴轉後旋即與被告發生擦撞,則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應係該路段之快車道上始合常情,然自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見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345頁及第427頁)及警卷第28頁下方之現場照片觀之,可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該路段之慢車道,足見車禍並非發生於被害人甫迴轉之時至明。加以「駕車迴轉」及「迴轉完成後自快車道返回慢車道」之行為,均非剎那間之事,是倘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實難未及注意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害人之迴轉舉措,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至明。況自前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427頁)可知,被害人於車禍前遭監視器所拍攝到其逆向行駛之身影,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尚有29.7公尺,益加可證被害人並非突然於被告前方迴轉並逆向而來隨即與被告發生碰撞,乃係於被告前方逆向行駛一段距離後,始與被告發生車禍無訛,是本院應認被告確有足夠時間注意到逆向行駛而來之被害人,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⒊又觀諸警卷第33頁下方照片及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可知,
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前飾板並未受撞擊,反倒是該車之右前輪軸有經撞擊之痕跡,是倘被告確有注意到逆向行駛而來之被害人,並及早向左或向右駛離以迴避之,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受撞擊之位置,理應在其機車之右後側或左後側,然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卻係以右前輪軸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相撞,可見被告係於發生撞擊前甫稍微將車頭偏左而已,才可能撞及該處,被告坦承:遠遠就看見被害人逆向行車而來等語,已如前述,卻遲至撞擊前始稍微將車頭偏左,是被告確實過晚採取迴避措施至為酌明,益加可證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以致其未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訛。
㈣、被告另辯稱:本件車禍實係肇因於被害人逆向侵害其路權,伊係正當行駛於路上,本即應可合理信賴他人會尊重其路權,是應如同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伊無肇事因素云云。然查:
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而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既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情形,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其已無從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況被害人並非一逆向旋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乃係已逆向行駛一段距離後始與被告相撞業如前述,是因可認被害人之違規事實應極為明顯,被告應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被告應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
⒉鑑定人依特別知識所提供之意見,固可供事實審法院為判
斷之依據,但事實審法院對待證事實之判斷並不必然受其拘束;因之鑑定人依其專業或經驗所見,倘僅對待證事實提供具有可能性之不明確意見時,法院除參酌證人所陳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外,尚得綜合全案其他卷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就待證事實而為判斷,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之當然結果;倘其判斷之結果與鑑定人所述之可能性相符,即不能指判決之結果與鑑定證人之專業意見不合;亦非謂鑑定人未對待證事實提供明確結論意見,法院亦應受其拘束而置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於不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依遵行方向車道行駛侵入來車道〈逆向〉,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重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憑,經送覆議後則修正為: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設有劃分島路段未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等語,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11頁)附卷可查,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鑑定意見固可供參,惟其意見並無拘束力,本院仍須綜合全案其他卷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就待證事實而為判斷,而本院既已就被告具備肇事因素之理由詳細推論如前,應認本院乃係本於確信認事用法,而無從要求本院必須與鑑定意見採相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機車駕駛查詢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且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無委為不知之理,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路段,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堪以認定。雖本件車禍亦肇因於被害人逆向行駛,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侵入來車道,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要屬無疑,且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此部分均同認被害人有逆向之肇事原因,亦有前引之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3至24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然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業如前述,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準此,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以致其未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且致發生前揭車禍,而使被害人重傷害,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至被害人雖業歿於103年3月29日晚上8時許(此有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7頁及第409頁),然被害人死亡原因乃係消化道出血乙情,有前引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水腦症、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從而在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均與消化道無關之情形下,已難認被害人之死亡乃係肇因於本件車禍,況本院就被害人致死原因函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經該院函稱:「病人鄭文祥於95年
6月26日於本院腸胃肝膽科門診就診,診斷為胃潰瘍。檢查報告部分如下:(一)96年1月31日上消化道內視鏡證實為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二)病人於本院神經科相關之最後一次入院為103年3月9日經急診入院,當時主訴為2次癲癇發作,於103年3月17日出院。(三)病人最後一次入院為103年3月29日,主訴為呼吸困難、無意識及黑便。(四)病人消化道出血可經由主訴黑便、血便、他人發現或收集糞便檢體化驗得知;此病人消化道原因推知如下:(1)泌尿道成染引起之急性生理性壓力可能引發壓力性潰瘍進而導致舊疾復發。(2)因病人有天皰瘡病史,必須服用類固醇藥物治療。(3)長期慢性腎功能不全易導致消化道血管病變。因以上此三點,即可單一或聯合誘發消化道出血而引起死亡。」,有該院105年1月26日(105)屏基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人鄭文祥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87頁);被害人於96年1月31日時,早已有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疾病;103年3月29日時又因黑便、血便入該院,經該院評斷被害人係舊疾復發,被害人乃於當日下午8時病逝,其上死亡方式欄記載為自然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附卷可考;上開醫院雖稱泌尿道成染引起之急性生理性壓力可能引發壓力性潰瘍進而導致舊疾復發、病人有天皰瘡病史須服用類固醇藥物、長期慢性腎功能不全易導致消化道血管病變等節,但無一可以證明與被害人車禍所受之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水腦症、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有何關聯或係上開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水腦症、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之併發症,是縱被害人因意識不清長年臥病在床,但被害人既早於於96年1月31日時即有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疾病,復又因胃潰瘍消化道出血而死亡,足認其係因舊疾而死亡,難認與本件車禍有所關聯;前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亦同此認定,有該院103年9月17日(103)屏基醫內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421頁)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害人之死亡應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雖稱:「被害人確有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水腦症、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並經開顱手術復治療,並手術置入有腦室腹腔引流管,車禍後多次出入醫院住院,並有併發症包括慢性腎衰竭、肺炎、呼吸衰竭及敗血症。研判依據車禍發生時有頭部對撞傷造成顱內挫傷性出血,已經有重傷之虞,故車禍造成腦挫傷、長期需人照顧至長期臥床併發尿道感染、肺炎至死亡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有該所105年3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法醫研究所105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3至97頁),惟被害人係因消化道出血死亡,與長期臥床併發尿道感染、肺炎等並無關聯,被害人之病歷資料亦無該等記載,是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論,乃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證,其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行為有過失,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認此部分屬被告辯護權之行使,而無礙其自首之成立,是被告既已於員警知悉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受有身體難治之重傷害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所為固屬非是,惟念被告之過失程度僅係肇致本件車禍之次因,且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此實肇因於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之過失程度確較被害人為低,故被害人家屬於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後,再向被告要求之和解金額,實可能超出被害人家屬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索賠時所能主張金額甚多,故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毫無賠償誠意,亦無從據此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否定之評價,併審酌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以被告本件過失情節、致被害人重傷害結果等觀察,亦屬相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本案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車禍肇事責任,亦認定:甲機車騎士鄭文祥騎乘993-HJM號重型機車,沿土庫路南向慢車道南向北逆向行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逆向行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乙機車騎士陳榮宗騎乘HSQ-961號,沿土庫路南向慢車道北向南行駛,雖依規定行駛於南向慢車道中央,但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校104年12月9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鑑定書附卷可案(本院卷第34至69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其結論應屬可採,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