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0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明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27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耀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沒2732字第316556號執行書,該執行書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之1條(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115條」)第1、2項之規定辦理,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之保管金,係家中父母年邁辛苦工作寄給受刑人生活之費用,應非屬受刑人之所得。再者,前揭條文所規範者係在外有工作收入、有財產之人,受刑人係在監服刑之人自非適用該規定,且按行政執行法第3條公平合理之原則,行政執行應公平合理,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請准予將受刑人之已扣取之保管金退回,而以受刑人在獄中之勞作金為執行沒收,始為符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
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追徵受刑人之財產以為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更無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定公平合理之原則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監獄行刑法第69條規定,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故受刑人接見時由監外人士送入之財物,應由監獄保管,亦即保管金,而該等保管金既已由該監外人士贈與受刑人,即屬受刑人財產一部,要與該等現金原屬何人所有、性質如何無涉。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刑事裁定亦採相同見解)。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明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6年4月11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5月3日新北檢兆壬106執沒2732字第316556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於3,00
0元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男性酌留1,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一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受刑人雖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保管
金既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自難認檢察官就受刑人保管金為沒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之處。再者,本件檢察官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追徵時,已併按法務部矯正署10
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示建議之需用金額,酌留男性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是本件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異議人之保管金時,既已依前揭法務部函示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受刑人復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應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是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意旨,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追徵,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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