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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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祐世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蔡千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祐世患有安非他命濫用及睡眠障礙,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惟判斷力仍屬正常,具備足夠之行為能力。其明知位在屏東縣○○鎮○○路○○號恆春轉運站之花果屋(為 王怡屏 所經營,下稱花果屋)於凌晨時分,為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且瓦斯罐係屬高度易燃性物品,倘逕行引燃,極有可能因瓦斯罐爆炸延燒,因而引燃燒燬房屋,竟因不滿花果店人員之服務態度,而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5日2時38分至3時14分許間,先以不明物體將花果屋店鋪東北側之窗戶撞開,以店家所有之抹布包覆其所有瓦斯罐,再以店家之打火機點燃後放入窗戶內,致使窗戶內木製裝潢、置物架受燒後燻黑、碳化、燒失及布料及塑膠拖盤、電源延長線、垃圾桶等物品受燒後碳化、燒熔、燒失;及在窗戶外陽台靠東側附近點火,致擺放該處之塑膠籃內放置之紙類及塑膠打火機等物品受燒後燒熔、碳化、燒失,致生公共危險,惟花果屋之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則未達燒燬之結果;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員警發現,以滅火器進行滅火並通知消防局到場支援,火勢及時撲滅,再經警在現場扣得林祐世所有上開供放火用之瓦斯罐1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告發及王怡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林祐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或低頭不
語、或刻意咳嗽、或趴桌不語,而未為任何答辯,惟其上訴理由則謂「花果屋服務態度惡劣、仗勢欺人,對顧客口出惡言,被告與告訴人王怡屏素不相識,王怡屏如何能轉作證人誣認被告;證人 樊桂蓮 於原審亦證稱係聽聞旁人所述本案係被告所為;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起火點處並無真人實像可證明該店係遭何人縱火」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監視畫面畫質欠佳,且為黑白畫面,行為人之臉部模糊,被拍攝之人並非很清楚,實難明確指認為被告所為」等語。
㈡經查:
⒈本件火災發生後,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於103
年7月15日3時17分,於屏東縣○○鎮○○里○○路○○號客運轉運站商店區火警案,起火戶為靠東北側花果屋店鋪,起火處位於窗戶內窗臺靠西南側,及窗戶外陽台靠東側附近,共計有2處為互不相連貫且同時起火燃燒之獨立起火處;花果屋店鋪東北側窗戶內木製裝潢、置物架受燒後燻黑、碳化、燒失及布料及塑膠拖盤、電源延長線、垃圾桶等物品受燒後碳化、燒熔、燒失;窗戶外陽台靠東側擺放之塑膠籃內放置之紙類及塑膠打火機等物品受燒後燒熔、碳化、燒失;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節,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3年8月12日屏消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103他1145號卷第2-53頁);並經警在現場扣得瓦斯罐1個。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⑴經本院勘驗本件火災發生前後監視器錄影畫面,出現於現場
之可能涉案人為「背部微彎、體型消瘦、頭戴淺色帽(俗稱公娼帽)、戴口罩、身著深色無袖背心、五分短褲、穿著拖鞋、穿著雨衣(有時未穿)騎乘腳踏車之男子」,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7、117-1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37、49-52頁)。
⑵被告業分別於偵訊、原審供稱:「我於103年7月15日凌晨
在外面閒逛,我睡不著就會騎腳踏閒逛,有騎○○○鎮○○路○○號快樂熊附近;警察有給我看監視錄影畫面,那個人是我,我當天戴工作的帽子、戴口罩、穿雨衣;監視錄影照片中的腳踏車,是我母親的」(見103偵緝38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103偵72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6-47頁)、「瓦斯罐是我帶去的,我是用抹布包著瓦斯罐點火,我把窗戶打開瓦斯罐放進去,再把窗戶關起來,放完火我就跑了;我放火的原因是我去花果屋消費時,服務生及老闆娘對我的態度不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62頁,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之教友樊桂蓮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警方有給我看火災發生前的檔案,我看嫌疑人走路的姿勢,認出是林祐世,因為林祐世走路跟人家不一樣,方式較特別,我是這樣認出的」等語(見警卷第30頁,偵二卷第27頁),及證人即教會執事 余鳳書 於警詢、偵訊亦均證稱:「監視器動態畫面及照片上騎腳踏車的男子,就是林祐世林大哥,我從影像中他的正面及背面走路樣態,我可以確認是林祐世沒錯」等語(見警卷第35-36頁,偵二卷第29-30頁)。
⑶本院審酌,被告若未親自經歷花果屋放火過程,其何能說出
與本件起火地點(花果屋東北側之窗戶)、方式(瓦斯罐點火)相同之重要情節,並於上訴理由,再次指責花果屋人員之服務態度;且被告自承於本件火災案發前,確曾騎腳踏車行經花果屋,而其穿著(戴帽子、戴口罩、穿雨衣)、身型(消瘦)亦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又衡以證人樊桂蓮、余鳳書與被告為教會教友關係,其等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上開於偵訊、原審自白有本件放火行為,應符於事實而可信。
⒊本件火災發生時,花果屋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花果屋所在之客運轉運站商店區係屬恆春鎮公所所有,由標租廠商快樂白沙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再將東北側店鋪出租由告訴人王怡屏經營果汁店,平日營業時間由上午10時至晚間10時,下班後會將門窗關閉,夜間無人值班或留宿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屏於消防局之談話紀錄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0-71頁,偵一卷第50頁反面),則本件火災發生時(凌晨2時38分至3時14分許間)自屬現未有人所在、非被告所有之建築物。
⒋本件火災未致花果屋之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發生燒燬結果
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火災後,依卷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以觀,花果屋內部木製裝潢雖有燒燬,惟花果屋屋頂、四面牆壁均僅受燒變色,內部主要支撐樑柱亦屬完好,是花果屋之建築物主要結構尚未發生燒燬結果。
⒌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刑之加重⒈論罪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又被告所為,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發生燒燬花果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
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花果屋內之置物架、布料、塑膠拖盤、電源延長線、垃圾桶,及東北側窗戶外陽台擺放之塑膠籃內之紙類及塑膠打火機等物,自亦不另論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併此說明。
⒉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15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之適用⑴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藥物濫用、睡眠障礙及長期在身心科就
診,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減輕其刑事由。惟:
①經原審依職權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
狀態,鑑定結果:「從被告自陳、過去病歷記錄及會談,最能確定的精神科診斷為安非他命濫用與失眠障礙,其情緒低落與精神症狀持續的時間,參照被告的陳述及藥物治療效果的推估,並沒有達到其他的診斷標準。被告否認案發前有使用酒精或安非他命或安眠藥物等顯著精神症狀或使用影響心智的物質,也沒有精神症狀影響。參照被告在心理衡鑑的發現,至多只能推論由於其面對挫折時的情緒調節減弱衝動控制能力,但參照偵查紀錄與監視器畫面,從被告能平穩地騎車到現場、勘查、避免被發現、點火後離開現場等序列有邏輯有目的的行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不能認識行為的後果,缺乏足夠精神醫學上的證據,證明被告犯案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到達顯著減弱的程度,更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醫院104年7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7-163頁)。
②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上開低頭不語、刻意咳嗽、趴桌不語
等情形,本院乃再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Ⅰ被告的診斷實為安非他命濫用及睡眠障礙,排除『非他處可歸類之精神病』診斷的可能性。Ⅱ被告於104年6月8日凱旋醫院智力評估(總智商95分、語文智商100分、作業智商89分)與本次(總智商62分、語文智商53分、作業智商69分)有明顯落差,推論在本次測驗中刻意表現較差,…也就是需考慮被告詐病的可能性。Ⅲ本次評估結果無法支持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Ⅳ依當日鑑定結果,被告的判斷力應該正常,控制力或稍有下降。整體而言,被告於犯案時應具備足夠之行為能力」等語,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5年5月2日105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暨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05年5月25日105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9、130頁)。
③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日放火前刻意戴帽子、戴口罩、穿透明
雨衣以掩飾身分,並在花果屋四周來回察看,放火後復將雨衣脫掉改變外型,而其係以抹布包覆自備之瓦斯罐,再以打火機引燃火源等情,可知被告於案發前能明確辨識欲放火燒燬之標的物為何、並能判斷以何方式為之、應如何躲避警方追查等,實難認被告其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情形,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夙怨,竟僅因主觀上對花果屋人員之服務態度感到不滿即以放火方式報復,所為殊無可取,;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認在客觀上尚無顯可憫恕之處,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為未遂犯,業已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74第1項、第4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悉建築物發生火災對於生命、財產均有重大危險,可能造成被害人之重大損害,而如對花果屋服務態度不滿,應以正常管道提出申訴,竟不思於此,僅為發洩情緒而為本件放火行為,使花果屋之裝潢及物品因而燒燬,並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所為顯不可取,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高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復說明「扣案瓦斯罐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
1日施行,惟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於修正前後均得宣告沒收,並無不同,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惟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說明)」。
⒉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確有本件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論述如前,且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亦明顯與卷證不合。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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