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09號,109年度偵字第4843號、第78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建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沈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竹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事實欄一第15行「線查獲。(被告 張淑玲 所涉竊盜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應予補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建華於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造且起子尖端鋒利,可破壞機車之座墊鎖,其質地堅硬,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沈建華就上開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共犯張淑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建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如起訴書事實一㈠所示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沈建華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沈建華前於⑴民國93年3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1月19日入監,於101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3年;⑵又於105年4月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7月15日確定;⑶又於104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9月21日確定;⑵⑶案件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被告沈建華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沈建華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非鉅,可認遭竊對告訴人 李紀君 所生之損害甚屬輕微,復被告沈建華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有攜帶兇器行竊之事實,然其並行為時,告訴人李紀君未在現場,則被告沈建華此之犯行對於告訴人李紀君人生安全之侵害度較低,由是可徵其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之加重竊盜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告訴人李紀君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而言,但止於輕微,對告訴人李紀君滋生之財損更未能稱鉅,因之,執此微情輕節與被告沈建華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要見被告沈建華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此部分之刑。被告沈建華就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有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建華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竊盜犯行,兼衡其係因饑寒起盜心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食物及為躲避警方查緝而竊取汽車車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屬輕微,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建華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犯本件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㈡又未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固為被告
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車牌為監理機關所核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價值(新臺幣)1西瓜1片合計174元2白飯1包3梨子1顆(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09號
109年度偵字第4843號109年度偵字第7836號被告沈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竹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沈建華與張淑玲為夫妻關係,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沈建華與張淑玲因半夜饑餓,遂於108年8月3日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覓食,並攜帶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把,行經新竹市三民國中圍牆外,見李紀君甫所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趁李紀君步離且無人注意之際,張淑玲在旁把風,並依沈建華指示自背包取出螺絲起子交予沈建華,由沈建華持以破壞李紀君前揭機車之鑰匙孔,致令不堪用,因而竊取車廂內之西瓜、梨子及白飯(價值新臺幣174元),得手後,2人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李紀君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沈建華為躲避警方查緝,竟於109年2月9日4時54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號北澤托嬰中心前,徒手竊取 楊書瑜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即駕駛前揭車輛逃離現場。嗣經楊書瑜發現遭竊並委託 徐文鈺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紀君、楊書瑜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沈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張淑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三)告訴人李紀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機車車廂之鎖頭遭毀損及遭竊事實。(四)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遭竊現場照片共16張。證明被告2人行竊及毀損經過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沈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代理人徐文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上揭車牌遭竊事實。(三)被告與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簽署租賃契約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遭竊現場照片共22張。證明被告行竊經過事實。
二、核被告沈建華、張淑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核被告沈建華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處斷。另被告沈建華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沈建華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