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軍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現役軍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10年4月2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0號之41前巷子,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台163線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待管制號誌轉為綠燈後,其起步左轉,適有甲○(印尼籍,RUSMANTO)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台163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時抵達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行向之管制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竟貿然加速欲直行通過路口,乙○○見狀閃避不及,其上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甲○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前車頭,致甲○倒地而受有左側大腿擦傷並瘀青、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無名指指骨骨折(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可預見甲○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將甲○扶起,惟未對甲○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在未徵得甲○之同意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甲○由雇主陪同下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
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102年6月24日入伍服役,目前仍為現役軍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故其行為時、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且因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被告所犯者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有審判權。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諱,關於二車發生擦撞後,被告逕行離開現場一情,核與被害人甲○(RUSMANTO)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另有安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4張、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等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一節,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現役軍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僅論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惟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
款之罪,係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罰,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而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使其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院祇須在事實欄添增被告為現役軍人之事實,並於論罪科刑時補充此部分應適用法條即足,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另查,被告供稱其左轉時行向燈號為綠燈(見本院卷第59頁),惟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其當時直行通過路口時,燈號已變黃燈,所以其便加速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2人所述顯然歧異。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影片時間12秒時,被告騎乘機車原在路口停等,接著開始起步進行左轉,影片時間15秒時,被告之機車左轉進入路口,與其左側騎乘電動自行車直行而來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影片時間16至18秒之間,與被害人同行向之後方機車、汽車各1台減速接近,抵達路口後在路口停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由被告確有先停等再起步左轉,暨與被害人同行向之後方來車均在路口減速停車等情以觀,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被害人疏於注意其行向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仍加速通過路口,造成被告在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一段距離便猝不及防,與被害人之來車擦撞。是被告係在遵守交通規範下,與違反交通規範之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不負過失之責,雖無法解免被告嗣後肇事逃逸之刑責,然被告既屬無過失,爰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不論肇事因素為何,為確保傷者獲得即時之援助,理應留在現場提供救護或為必要之措施,詎被告自行斷定被害人身體未有大礙,在未得被害人同意,亦無留下自己之聯絡資訊下,逕自離開現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承諾將於110年9月13日前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關於公共危險之刑責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軍人,月薪45,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明訂。本院為確保被害人之權益,認對被告課予前揭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附表所示金額與方式,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之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被害人給付金額與方式甲○(RUSMANTO)一、乙○○應於110年9月13日前給付甲○新臺幣25,000元(含體傷、車損及強制責任險)。二、上開款項,乙○○應以匯款方式,匯至甲○設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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