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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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 楊景翔 」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建華於民國108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典逸軒興業有限公司」時,適警方因另案對該處執行搜索,詎蘇建華知悉自己因另案遭通緝,竟為脫免相關刑事責任,利用其與友人楊景翔相識多年,熟知楊景翔年籍資料之機會,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該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等處,冒用「楊景翔」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楊景翔」之署押,其中附表編號1、4、9所示之文件,依其內容已分別足以表示同意警方採證、確已收受拘票、依其意思而為之指認等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楊景翔本人及檢警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華坦白承認(偵2448卷12至13頁、本院卷33頁),核與證人楊景翔證述之情節相符(偵2448卷14至16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文件附卷可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合先敘明。
㈡經查,附表編號2、3、7、8、10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詢(訊)問筆錄等文件,屬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人係「楊景翔」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4、9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拘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簽「楊景翔」姓名、捺指印,分別係表示其同意接受勘察採證,以及表示確已收受拘票、係依其意思而為之指認等用意,自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其復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當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
1、4、9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另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情(本院卷31頁),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原為遊覽車司機,
經濟狀況小康;⑶未婚無子,入監服刑前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⑷因另案遭通緝,為脫免相關刑事責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⑸所為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並損及楊景翔之權益;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楊景翔」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位置偽造之署押卷內位置1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楊景翔」之簽名、指印各1枚偵2448卷141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楊景翔」之簽名、指印各2枚偵2448卷131至132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楊景翔」之簽名、指印各2枚偵2448卷139頁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收領人」欄「楊景翔」之簽名、指印各1枚偵2448卷125頁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楊景翔」之簽名、指印各1枚偵2448卷127頁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楊景翔」之簽名、指印各1枚偵2448卷128頁7指紋卡片各指印欄「楊景翔」之簽名1枚、指印20枚偵2448卷21頁8警詢筆錄2份「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筆錄內文、筆錄最末之「受詢問人」欄、騎縫處「楊景翔」之簽名4枚、指印12枚偵2448卷41至49頁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欄「楊景翔」之簽名、指印各1枚偵2448卷50頁10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楊景翔」之簽名1枚偵2448卷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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