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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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評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評可預見「神棒交警圖騰」之臉部造型部分係他人所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 簡子淵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告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之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27日18時55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地址不詳),先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搜尋「神棒交警圖騰」圖片,並擅自下載儲存而重製之,再將「神棒交警圖騰」圖片刊登在其向隨意窩Xuite日誌部落格社群網站申設之「太平公職考試資源分享」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用以增加點擊率及促使消費者購買公職考試講義,以此重製並公開傳輸方式侵害簡子淵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 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上網瀏覽發覺而提出告訴,方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