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己○○
辛○○癸○○丁○○壬○○戊○○庚○○乙○○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
林思銘 律師被告子○○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黃國相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與 范永森 (即被告之配偶)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就坐落新竹縣○○鄉○○○段一六七之四、六九七之二地號,地目林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整,詎訴外人黃國相、范永森等於交付第二次價款後,雙方均因病過逝,嗣由訴外人等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就系爭不動產另外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再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後,被告始依約交付剩餘買賣價款六十萬元予原告,茲原告已依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是被告自應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交付剩餘買賣價款予原告。
二、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交付五萬元予原告,約定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自尾款中扣除,準此,被告應再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再給付剩餘尾款五十五萬元予原告,惟因被告爭執曾於立協議書時支付十五萬元予原告墊付訴訟費用,是為謀求紛爭之早日解決,爰請求被告支付四十萬元。
三、原告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稱:
被告於兩造簽訂協議書之當時,確曾交付十五萬元予原告己○○(原名: 黃雲清 )收執,作為代墊原告另案之訴訟費用,兩造並同意該款從尾款中扣除。嗣被告復交付原告己○○五萬元,加計被告被繼承人范永森生前給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被繼承人之買賣價款九十萬元,是被告尚應給付黃國相之繼承人買賣價款四十萬元無訛,惟因本件訴訟初始僅由己○○起訴,為免滋生其他糾紛,自應由黃國相之全體繼承人授權己○○處理本案後,被告給付剩餘價款四十萬元,方不致再遭其他繼承人追償。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所明定。再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所明定。另繼承人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出售後黃國相本有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范永森支付買賣價款之權利,惟因黃國相業已過世,該財產上之權利自應為黃國相之繼承人所承受,而黃國相所留之遺產目前尚未為遺產分割,既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財產上之權利自應為被繼承人黃國相之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應堪認定,而本件訴訟原先僅由黃國相之繼承人己○○一人起訴,核與公同共有人行使權利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規定不合,嗣原告追加黃國相之其餘繼承人辛○○、壬○○、庚○○、丁○○、戊○○、癸○○、乙○○、丙○○、甲○○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黃國相(已歿)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范永森(已歿)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就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一六七之四、六九七之二地號之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一百五十萬元,詎訴外人黃國相、范永森於交付第二次價款合計九十萬元後,雙方均因病過逝,兩造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就系爭不動產另外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再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後,被告即依約交付剩餘買賣價款六十萬元予原告。嗣原告已依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交付五萬元予原告,約定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自尾款中扣除該款,復因被告爭執曾於立協議書時支付十五萬元予原告墊付訴訟費用,是為謀求紛爭之早日解決,爰請求被告支付剩餘買賣價款四十萬元等情,既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先前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