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0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四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四○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毀之。」經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被告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該扣案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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