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漢鼎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被告乙○○應按期於每月十五日繳納本息乙次,利息按年息百分十計算。如逾期未付,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之日起算,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至今仍有本金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未付,依上開之約定,被告之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且應依約定計付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乙○○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各乙份(以上皆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B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