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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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子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子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子珽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與LINE暱稱「 龔玉婷 」、「 林妍蓁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即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000年0月間,借用不知情之 林承陽 所經營之「奢夢加密貨幣」虛擬貨幣賣場販賣虛擬貨幣,再以自己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客戶款項之匯款帳戶,以販賣虛擬貨幣為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方面以LINE暱稱「龔玉婷」假冒買家向「奢夢加密貨幣」虛擬貨幣賣場購買虛擬貨幣,另一方面以LINE暱稱「林妍蓁」於112年2月15日向告訴人 周盈宏 佯稱有秒殺活動可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充作「龔玉婷」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藉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款項。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承陽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提出之與「龔玉婷」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後提領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與林承陽一起做虛擬貨幣,我們有在網路上打廣告,是「龔玉婷」來向伊與林承陽購買虛擬貨幣,也有與「龔玉婷」做實名認證確定是本人才會做交易,並交付「龔玉婷」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借用林承陽所經營之「奢夢加密貨幣」
虛擬貨幣賣場販賣虛擬貨幣,並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客戶款項之匯款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4、5、113至115頁),核與證人林承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9至161頁);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龔玉婷」向「奢夢加密貨幣」虛擬貨幣賣場購買虛擬貨幣,另一方面以LINE暱稱「林妍蓁」於112年2月15日向告訴人佯稱有秒殺活動可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充作「龔玉婷」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後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則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5至48頁),並有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偵卷第63至7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被告與「龔玉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金訴卷第39至58頁)等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惟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龔玉婷」用以購幣之款項,實際
上雖係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分別使用末4碼為4884及0921之2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下分別稱4884帳戶及0921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然依前引被告與「龔玉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係「龔玉婷」加入「奢夢加密貨幣」LINE帳號並詢問如何買幣,被告先張貼諸多防止詐騙宣傳之資訊(金訴卷第39頁),再要求「龔玉婷」提供身分證照片,並請「龔玉婷」手持身分證與被告進行視訊,供被告錄音擷圖存證(金訴卷第40、41頁),復請「龔玉婷」詳細回答包括購幣用途、款項來源、有無遭詐騙、是否清楚購買行為、有無他人指使購買、從何平台得知該賣場等問題(金訴卷第42頁),並一再強調須使用經驗證為購幣者本人所有之帳戶匯款(金訴卷第43、45、47至50頁)後,始與「龔玉婷」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於交易過程中,「龔玉婷」曾傳送戶名記載「龔玉婷」之0921帳戶存摺封面(金訴卷第55頁),主張該帳戶為其所有,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亦係來自該帳戶。雖上開「龔玉婷」所持身分證實際上係修圖而來(見偵卷第85、8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0921帳戶則為告訴人而非「龔玉婷」所有,然由卷內「龔玉婷」手持身分證照片觀之,手持身分證之人臉型、五官與身分證上之照片相似,身分證本身亦無明顯修圖痕跡,無法期待被告可從中看出任何破綻;至上開0921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戶名部分確係記載「龔玉婷」,此應係經由修圖而來,而經觀察該照片,除戶名之稱謂誤載為「先生」外,其餘部分難以肉眼辨識修圖痕跡,則在此情況下,實不能排除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稱謂錯誤,致誤認該帳戶確係由「龔玉婷」所有之可能性。且被告收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後,確有將相應之虛擬貨幣存入「龔玉婷」提供之電子錢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內所附虛擬貨幣轉帳擷圖可查(金訴卷第50、57頁),則被告辯稱係單純與「龔玉婷」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不知「龔玉婷」匯入款項實係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語,並非無憑。而被告既曾就購幣者身分、匯款帳戶是否為購幣者所有、以及購幣者購幣目的、款項來源等事項進行查證,可見被告確有避免購幣者利用其賣場洗錢之積極作為,實難逕認購幣者用以支付款項實係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結果不違被告之本意,而無從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雖來自未經確認是否為「龔玉婷」所
有之4884帳戶,然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既均有進行初步驗證程序,不能排除該部分款項確係因疏漏未予核對所致,尚無法單憑此一疏漏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經核並非無憑,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龔玉婷」、「林妍蓁」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1112年3月2日13時56分許5萬元112年3月4日15時53分許5萬元2112年3月5日15時43分許3萬4000元112年3月7日10時59分、11時許6萬元、6萬元3112年3月6日13時27分許5萬元4112年3月6日13時37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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