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彥澤
林志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彥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杜彥澤、林志憲各於民國110年9月9日前某日、110年12月1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杜彥澤、林志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罪刑,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被而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杜彥澤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冒充「 張俊德 警官」致電吳温寶菊,佯稱吳温寶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詢問吳温寶菊之財產狀況,繼又假冒「檢察官林漢強」、「金融科陳國華」、「書記官康敏郎」等公務員身分聯繫吳温寶菊,並以調查吳温寶菊之資金來源為由,要求繳吳温寶菊交付款項,致吳温寶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公園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杜彥澤,並由杜彥澤交付其在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所列印、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已由吳温寶菊交由警方查扣)與吳温寶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温寶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杜彥澤取得前開70萬元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杜彥澤並因而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
㈡林志憲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沿襲同一詐騙情節,於110年12月13日假冒「康敏郎書記官」與吳温寶菊聯絡,要求其提供帳戶明細,再以調查資金來源為由,指示吳温寶菊於110年12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236巷口,將現金150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林志憲,並由林志憲交付其在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所列印、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已由吳温寶菊交由警方查扣)與吳温寶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温寶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林志憲取得前述150萬元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志憲並因而獲得7,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吳温寶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彥澤、林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⒈訊據被告杜彥澤、林志憲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温寶菊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5774號卷【下稱偵卷】第82至8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11306號鑑定書、被告林志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0年12月16日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至33頁、第68至77頁、第98頁、第103至105頁),足認被告杜彥澤、林志憲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之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縱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各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並分別載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等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銜並非完全相符,尚非偽造屬印信條例所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所蓋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文,核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⑵再本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詐欺犯行,
係冒用政府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公務員(即警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書記官)之名義犯之;又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再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等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杜彥澤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林志憲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等人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附此敘明。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等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分擔實施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其他集團員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杜彥澤就事實欄一、㈠及被告林志憲就事實欄一、㈡所載全部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等人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65至67頁、第112頁、第121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第72至73頁),應認被告2人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⒌量刑: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杜彥澤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參與本件犯行取得10,000元作為報酬;被告林志憲於警詢時則供稱其擔任車手1天可獲利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112頁反面),此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2人在本件詐欺集團中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即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即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等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再被告杜彥澤、林志憲持以對告訴人行使之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各1紙,業據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杜彥澤、林志憲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自毋庸就上開印章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宇彤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車手交付時間、金額(新臺幣)交付地點偽造公文書1杜彥澤110年9月9日14時許70萬元新北市新莊區西盛公園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1紙2林志憲110年12月16日14時許150萬元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236巷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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