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50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之長姐,相對人雖已成年,但因智能不足,其理解與表達事物、意思能力及表達能力與一般人相較之下,卻顯有不足,經常遭人詐騙,不僅曾被網路交友詐騙、電商詐騙,甚至於112年3月起遭久未聯繫之高中同學以借款為由陸續騙取錢財,除騙走個人資料、銀行帳戶帳號密碼,甚至還被騙為該名同學出名申辦貸款及信用卡,連相對人乙○○名下之保單都遭到該名同學染指,甚至想要拿保單去借款,故避免相對人重蹈覆轍,聲請人為能保護相對人權益,故提出本件聲請,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二、相對人以:同意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甲○○處理重要的法律行為及財產處分行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或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民法所規範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其目的皆在於保護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之發送或收受能力減損之人,使其免於遭受他人利用其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低落之機會,減損其利益或人格尊嚴。而當事人是否完全不能或顯有不足處理意思表示之要件,雖須高度借重醫療專業之判斷,惟其仍為蘊含有法律政策決定之法律構成要件,不全然同於醫學上對於人是否有發出或接受意思之能力之判斷,是法院自仍應本於職權,綜合一切證據判斷何種制度之使用較能維繫當事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與保障當事人利益與人格尊嚴之平衡,以決定當事人之狀態是否已達法律上所定之完全不能或顯有不足處理意思表示,而不受醫療鑑定報告建議之拘束。
㈢本件鑑定人 亞東 醫院鑑定之結果略以:從過往生活史來看,
張員 至少於義務教育階段,就被家人察覺反應遲緩、學習能力差,常會難以評估風險地過度熱心助人。進入青少年晚期,張員數度因輕信他人慫恿,遭他人利用甚至是被詐騙而損失金錢,初時金額不高,家人未介入處理,然去年友人以各式話術,先是讓張員出借數萬元,接著更唆使張員以借款人名義向多家銀行與地下錢莊借貸。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鑑衡之晤談中皆顯示,張員言談間神情略顯幼稚,時而有傻笑神情,言談雖狀似切題,但對於複雜概念理解、縝密思考有困難,表達方式斷續細瑣,需給予引導,若以標準化工具進行施測時,結果顯示張員整體認知功能落於邊緣智能至輕度障礙水準,其內部能力漸存有落差,在涉及語文概念理解及知識掌握、短期記憶操作及計算能力為自身弱勢,明顯較同齡者落後,與去年8月張員於雙和醫院之心理艦衡結果類似。考量張員整體表現,目前張員成立「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呼應其餘雙和醫院之診斷。整體而言,目前張員具備與生活相關之一般技能及規則理解,然在溝通表達、複雜概念理解、邏輯思考與判斷能力顯著有限,加上有人際交往、異性感情需求、易受有心人士利用或欺騙。因此在處理複雜情境之財務及社會判斷上,張員一如其他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受限於認知功能之缺損,容易出現社會適應之困難,故建議張員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有重要他人輔助為宜。故推定張員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便是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張員財產之逸散。鑑定結論: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函及其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㈣按國際殘障公約所皆櫫之目的乃為促進、保護、確保所有殘
障人士享受完整及平等之人權及基本自由(Article1:ThepruposeofthepresentConventionistopromote,prot
ectandensruethefullandequalenjoymentofallhumanrightsandfundamentalfreedomsbyallpersonswithdisanilities,andtopromoterespectforthereinherentdignity.),而其中確保殘障人士享有選擇之自由亦為上開公約所宣示保障之重點(Preamble(n)Recongnizingtheimportanceforpersonswithdisabilitiesoftheirindividualautonomyandindeependence.includin
gthefreedomtomaketheirownchoice),另依據該公約第26條之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有效而適當之措施,包括同伴支持去讓殘障人士能夠保有及維持最高限度之獨立、完整之身心及社會職業之能力及完整的被涵蓋及參與全方位之生活....(Articles26:StatesPartiesshalltakeeffectiveandapproptiatemeasures,includingthroughpeersupport,toenablepersonswithdisabilitiestoattain
andmaintainmaximumindependenc,fullphysical,mental,socialandvocationalability,andfullinclusion
andparticipationinallaspectsoflife....),既肯認應保障殘障人士最高限度之獨立、完整身心及社會職業之能力,自應以比例原則衡量本件對於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利弊得失,始符合殘障公約所揭櫫最高限度保障殘障人士獨立能力之意旨。
㈤經查:
⒈關於相對人之學歷及工作能力
依據鑑定報告之紀載:「張員表示,進入莊敬高職餐飲科就讀後,自認動手操作的課程較為上手,術科表現還不差,高中甚至拿到二張餐飲相關證照...後以推甄方式進入黎明技術學院廚藝系就讀,畢業前夕即被校方安排到目前任職之青青餐廳實習」,既然相對人憑藉自己之實力取得二張餐飲相關證照,並且以推甄之方式進入大學就讀,並且畢業,顯見相對人應有相當閱讀、回答及實際操作之能力,並且具有相當之智識水平,而能夠融入社會,具有功能。對於本院詢及工作之內容,相對人回覆稱其負責佛跳牆、蒸龍蝦及蒸魚之工作,相對人任職青青餐廳係頗具知名度之餐廳,而佛跳牆、蒸魚蒸龍蝦之工作,亦非一般新手廚師所能勝任,而屬於較為高階之菜色,是相對人之致力及操作能力,應屬於高階廚師之能力。既相對人得憑一己之能力取得高等教育文憑、專業廚師資格,進入高級餐廳擔任廚師,負責調理需要高度烹飪技巧之菜色,這樣於社會具有中高位階之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實著令本院產生懷疑?⒉詐騙經過
本件鑑定報告認定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無非依據心理衡鑑結果及相對人多次遭到詐騙而得出之結論。本院詢問相對人遭詐騙之過程,相對人稱:「不知道如何解釋,就自己學習程度,認知也比人低,就不知對錯會相信別人,如果有人和我說需求,我可以就會去幫很容易衝動幫助別人,可能知道後果,但覺得可以就可以,之後事情弄大時才去找聲請人」,以上述情形以觀,相對人並未因為認知功能下將而陷入認知上之錯誤,反倒顯示相對人係因本性善良幫助別人而遭詐騙,衡以目前社會詐欺猖獗,手段日新月異,受害人以非如以往為智能較為低下之人,智商極高之人亦可能遭到詐騙,倘以多次遭詐騙即可為輔助宣告,而將自己經濟上重大決策之權利委由他人行使,對於相對人而言,無異將其受害給予處罰,而使詐欺之被害人蒙受雙重損失,又雖相對人可能有輕度智能障礙之狀況,參酌前揭殘障公約之意旨,本件相對人並無認知上被詐騙之狀況,不得以剝奪他人重大經濟決定自由之方式,來保障相對人低度經濟上減損之危害,否則即屬於對詐欺被害人之人權及人身自由之危害。
⒊本件聲請動機
經本院依據前揭規定到場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之對談之表現及用詞遣自與一般常人無異,關於本件相對人表示:「這輔助宣告這件事是因為不知道怎麼去還錢,所以做輔助宣告,上次檢察官問我我就答不出來...聲請人是怕我被騙才做這決定,交友上也和別人不一樣,會容易相信別人,我認為現況聲請人幫我很多,姊弟間不會爭吵」故本件聲請之目的乃為處理債務及刑事糾紛,既然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聲請之意圖為解決民刑糾紛,故難確保相對人於鑑定時,不會特意表現出智力較為低下之狀況,獲得輔助宣告之裁定而持以主張免除債務或刑事寬免,是本件相對人心理艦衡之結果雖認具有輕度智能不足,此一結果並非不能透過故意將問題回答錯誤產生,是本院認不得僅因鑑定結果遽行認定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⒋綜上所述,依前揭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制度之目的係在於
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之發送或收受能力減損之人,使其免於遭受他人利用其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低落之機會,減損其利益或人格尊嚴,縱令相對人為輕度智能不足而為殘障人士,揆諸前揭殘障公約之規定,必須確保殘障人士最高限度之自主決定權,而本件相對人有大學學歷,目前在一家頗有名聲之餐廳擔任高檔菜色之主廚工作,縱係相對人因為善良而受騙,倘從此剝奪相對人對於重大經濟決定之能力,本院認為係對於相對人人權之侵害,而違反殘障公約之意旨,亦違反輔助宣告之目的。
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相對人之狀況應尚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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