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銀村選任辯護人陳柏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銀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劉銀村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欲於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之路旁往三峽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應詳細檢查後車燈裝置確實有效,使其他用路人在夜間或視線不良時仍可清楚辨識車輛之輪廓及位置,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本案大貨車之左後車燈未正常亮起,仍貿然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適有 蕭博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 蕭博文 行駛於本案大貨車後方,因本案大貨車左後車燈未亮,導致其疏未注意本案大貨車的位置而自後方追撞本案大貨車(下稱本件事故),致蕭博允因而受有胸腹挫傷、血胸、肝挫裂、腹血最終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9時死亡,蕭博文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部挫傷與擦傷、後胸壁挫傷、縱膈腔氣腫、雙側氣胸、右肺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劉銀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 洪于捷 (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洪于捷於警詢中之供述,雖據被告劉銀村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然洪于捷於警詢中之供述是否具證據能力,仍應以上開標準為斷。
(二)洪于捷先於警詢中明確供述略以:本案大貨車原本停靠路旁,後來突然起步向左駛入車道,我不確定有無開車燈,但後車燈確實沒有亮起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90號卷(下稱偵字第4090號卷)第9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證述略以:我不能說本案大貨車沒有亮頭燈,但是當時的後車燈非常不清楚,依我當時的記憶,我記得後車燈應該是亮一個,(後改稱)是亮一對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3至175頁),可見洪于捷對於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的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的證述截然不同,而有條文所述「前後陳述不符」的情形存在。
(三) 觀之 洪于捷於距離案發時點時隔超過2年之本院審理中所為的證述,曾表示略以:依我當時的記憶,本案大貨車的後車燈好像是亮一個,我記得...這我不清楚,但應該是一個,我就車禍的經過是警詢時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5頁),可知洪于捷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就本件事故發生的細節,有記憶不清的情形;考量洪于捷在警詢所製作的筆錄,是在本件事故發生當天作成,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點極為相近,記憶一定較之本院審理時清晰,而其就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均陳述詳盡,且無遭員警不正訊問,可認該等陳述均是依照其自由意志所為的陳述,併衡諸依當時訴訟進程,堪認洪于捷於警詢中陳述與本院審理中陳述不符部分的供述,應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的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 周佳澐 (下分別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周佳澐於警詢中之供述,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而周佳澐於警詢中之證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周佳澐於警詢中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
三、周佳澐、證人即告訴人蕭博文(下逕稱其名,與周佳澐合稱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的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周佳澐、蕭博文於偵查中未經具結的陳述,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依上開規定,該等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4至9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答辯:本案大貨車在案發時後車燈有亮起,我沒有過失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大貨車的後車燈於本件事故案發時,確實有效亮起,此從三峽分局鑑識小組鑑識結果,也確定本案大貨車左右兩邊尾燈有正常作動亮起一節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524號卷第253、270頁】,至於後車燈亮度是否足夠,並無明確標準,如果以後車燈亮度不夠作為認定被告有過失的標準,將違反法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況本案大貨車驗車時均通過檢驗,因此倘若本案大貨車確有亮度不足的問題,監理站應會告知被告改善,然被告從未經告知有後車燈亮度不足的問題,足認本案大貨車的後車燈並無問題,被告本件行為應無過失, 況洪于捷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騎乘機車停等紅燈的時候,就有看到本案大貨車停放路邊,可見即使本案大貨車後車燈沒有亮,用路人應仍得辨識本案大貨車的位置,因此本案大貨車的後車燈是否有亮起,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遭被害人蕭博允騎乘本案機車追撞,致被害人死亡及蕭博文受有本案傷勢的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依照被告及辯護人的答辯方向,可以確認本件的爭點為:
1、本案大貨車的後車燈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無有效亮燈?2、承1如無,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的行為是否具有過失?3、該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析述如下:
1、本案大貨車的左側後車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亮燈:
(1)本院勘驗事發當時洪于捷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結果(詳細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顯示略以:本案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停靠路旁的過程中,僅有看到本案大貨車右側後車燈有微弱且不明顯的亮燈,但是本案大貨車左側後車燈沒有亮燈,且影片中有不詳之人於當下即稱「他沒開燈」等語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0頁),而洪于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前是晚上的下雨天,我覺得本案大貨車的後車燈非常不清楚,我不能說本案大貨車沒有亮頭燈,但是當時的後車燈非常不清楚,依我當時的記憶,我記得後車燈應該是亮一個,(後改稱)是亮一對,但就是很不清楚,我在警詢中的記憶是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5至176頁),而洪于捷於警詢中供述略以:本案大貨車當時停放路邊,後來突然起步向左駛入車道,本案大貨車的後車燈沒有亮起,我也確定被告沒有使用方向燈等語(見偵字第4090號卷第9頁),則綜合觀察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及洪于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的證述,可知雖當時天色暗,且天候狀況不佳,然從行車紀錄器檔案所顯示的內容,還是可以看到本案大貨車的右側後車燈在事發後確實有正常運作,只是比起路旁的其他車輛而言,亮度明顯不足,至於本案大貨車的左後車燈,則根本未正常亮起。
(2)另從員警事後拍攝本案大貨車的照片,可以看到在員警於相同時、地拍攝本案大貨車的車尾狀況,其中雖有照片顯示本案大貨車後車燈同時亮起,然也另有照片顯示本案大貨車後車燈僅有右側亮起一節,有照片編號25、編號27 可佐 (見相字卷第249至250頁),足悉本案大貨車的左後車燈確實有時亮時不亮的故障情形。
(3)再參以洪于捷於警詢中原本表示略以:本案大貨車的後車燈沒有亮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又先是證稱:本案大貨車的一個後車燈有亮等語,復改稱略以:是亮一對等語,可見洪于捷沒有辦法清楚地記得究竟本案大貨車的兩側後車燈有無確實亮起,但可以確定的是,依照洪于捷的記憶,在當時天候狀況下,沒有辦法清楚地辨識本案大貨車的後車燈,又輔以行車紀錄器的檔案中,曾有不詳之人在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刻表示略以:「他沒開燈」等語,益證本案大貨車於事發當下,本案大貨車確實有後車燈未亮起的情形。
(4)則綜合行車紀錄器檔案拍攝的畫面顯示本案大貨車於事發後僅看到其右側後車燈亮起,而其左側後車燈並未亮起的情狀,及從員警現場拍攝照片可以看出本案大貨車的左側後車燈有時亮時不亮的情形,再根據洪于捷上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檔案收錄到不詳人士表示本案大貨車沒有開燈的證據,可以認定本案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其左側後車燈並未正常運作亮起。
(5)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略以:依照行車紀錄器檔案的放大影像顯示,本案大貨車兩側後車燈在案發前均有亮起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辯護人提出檔案名稱洪于捷行車紀錄器畫面放大追蹤之檔案(詳細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結果,僅可以看出於影片時間14秒處,路旁停放車輛的左側有兩個亮起的紅點,右側紅點處有亮起黃色燈光一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1頁),然倘持續觀察該右側紅點所亮起的黃色燈光至影片17秒處,即可知悉閃爍該紅色及黃色燈光的車輛並非本案大貨車之後車燈,而該亮起之左側紅點,即為本案大貨車的右後車燈(詳判決附圖,紅圈處即本案大貨車車尾輪廓,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4-3頁),可見被告之辯護人是把上開右側紅點錯誤辨認成本案大貨車之後車燈。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當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未能注意確保本案大貨車後側後車燈均有效運作的情形下,即駕車上路的行為,具有過失:
(1)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前,均負有檢查所駕車輛符合上開安全規則的義務。
(2)本案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左後車燈並未正常亮起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前,未能確保本案大貨車左後車燈有效運作,而被告就遵守須確保本案大貨車左後車燈有效運作的義務,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然其仍即貿然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3、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及蕭博文受有本案傷勢一節,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略以:本案大貨車車體龐大,洪于捷亦證述略為本案大貨車停放路旁未開燈時,就已經看到本案大貨車等語,可見即便本案大貨車後車燈沒有亮起,依當時天候狀況,用路人仍可清楚辨認本案大貨車所在位置,因此本案大貨車後車燈有無亮燈,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2)然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規範目的,在於確保上路的車輛安全設備均能有效運作而達到保障行車安全的結果,以車輛燈光而言,除前車頭的頭燈目的是提供駕駛本身照明使用外,後車燈的目的,即在警示後方用路人,尤其是在天候狀況不佳或天色昏暗的情形,因視線不佳,有時難以立刻看到前車的輪廓或所在位置,因此後車燈有無有效運作,讓後方用路人得以藉由亮光立刻辨識前方有無車輛及車輛位置即至為重要,且此亦為一般用路人辨別有無前車的主要判斷依據。
(3)本案大貨車僅亮起右側後車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當時是夜間、天候雨的路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可佐(見偵字第4090號卷第16頁),可知當時視線不佳,本案大貨車僅有右後車燈亮起,後方車輛根本無法判斷該燈號是否即為車輛的後車燈,更遑論得以之判斷本案大貨車的輪廓及實際位置;而洪于捷於本院審理中更證述略以:本案大貨車的後車燈非常不清楚,因此如果不是先發生本件事故,我們也可能因為沒有注意到本案大貨車而追撞本案大貨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5頁),足見本案大貨車左後車燈未能亮起,確實對後車駕駛辨別前方車輛造成阻礙,而使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不慎追撞本案大貨車,因此被告未能確保本案大貨車左後車燈有效亮燈的行為,確與本件事故的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被告上開駕駛本案大貨車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1個過失致死罪與1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是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偵字第4090號卷第3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未能確保左後車燈有效亮起即貿然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致被害人未能注意前車動向而喪失寶貴性命,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重大之精神傷痛,並同時致蕭博文受有本案傷勢,傷勢亦非屬輕微,可見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嚴重,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更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仍須考量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本案大貨車,其行為亦與有過失等情狀,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字第4090號卷第58至59頁),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挖土機的工作,已婚,須其扶養罹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的母親、肢體重度殘障的妻子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0、197至203頁),並提出其妻及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9至201頁),暨參酌周佳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連一句道歉都沒有,只想用強制險跟我談和解,我情何以堪,這件事讓我耿耿於懷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8頁),另蕭博文表示略以:被告都沒有向我們道歉,請法官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8頁),及告訴代理人表示略以:被告堅決否認犯罪,且未向告訴人等道歉,亦無和解意思,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8頁)之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
法官薛巧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憶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證人洪于捷於警詢、審理中之供述與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0號卷(下逕稱偵字第4090號卷)第8至1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69至193頁2證人即告訴人蕭博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524號卷(下逕稱相字第1524號卷)第104至10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下逕稱偵續字第15號卷)第38至45頁3證人即告訴人周佳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字第4090號卷第6至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954號卷第9頁正、反面、11頁、相字第1524號卷第106至107頁、偵續字第15號卷第38至45頁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第4090號卷第14至15頁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字第4090號卷第16至17頁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4090號卷第29至33頁7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4090號卷第33至35頁8現場及車輛照片偵字第4090號卷第19至28頁9貨車車輛照片相字第1524號卷第109至112頁10蕭博允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共4份相字第1524號卷第15至1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8號卷(下逕稱偵字第2648號卷)第21至22頁1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州車甲字第11105號、110州車剖甲字第1110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共2份相字第1524號卷第52、108頁1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第1524號卷第55至60頁1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358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10110295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第1524號卷第97至102頁反面14相驗照片相字第1524號卷第66至71頁15蕭博允死亡案相驗解剖照片相字第1524號卷第76至95頁反面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435358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蕭博允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相字第1524號卷第114至143頁17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4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30453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字第4090號卷第57至59頁18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110761066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字第4090號卷第79至80頁反面1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12日110年度相字第1524號相驗報告書相字第1524號卷第148頁2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字第2648號卷第27至28頁21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27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692007號函偵續字第15號卷第67頁正、反面2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第4090號卷第36頁正、反面23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字第4090號卷第37頁正、反面2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字第4090號卷第38至39頁25被告於準備庭當庭標示煞車、車尾、方向燈位置相字第1524號卷第217頁26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交訴字卷第89至91、107至114、171頁27被告所提出證物一至證物八本院交訴字卷第65至81、151至161頁
附表二:
編號檔案名稱影片時間內容1行車紀錄器畫面17:39:48洪于捷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天候雨視線不清楚。17:40:26洪于捷停等紅燈時,洪于捷右前方為被害人騎乘機車(下稱甲車)搭載背灰色背包之蕭博文(如附件編號1黃圈處)17:40:29路口有一黃色雨衣駕駛騎乘機車(下稱A車)自畫面左側行駛進入畫面迴轉向前,於17:40:30可見其紅色後車燈(如附件編號1紅圈處)。17:40:39甲車與洪于捷起步往前行駛,A車紅色後車燈消失於畫面中(如附件編號2紅圈處)17:40:43洪于捷左前方出現一台機車(下稱B車)(如附件編號3黃圈處),後座承載一身著白色反光橫條圖案黑色雨衣之人,且甲車左方可見遠處有一黃色反光告示牌(如附件編號3紅圈處)17:40:44甲車持續向前行駛,17:40:47該紅色燈光右方出現另一紅色燈光,應為同一汽車(下稱C車)之左、右後車燈(如附件編號6紅圈處),C車似停止於路旁。17:40:48洪于捷前方B車、甲車之煞車燈依序亮起,較原來之後車燈更為明亮(如附件編號7紅圈處),隨即有一煞車與碰撞及驚呼之聲音。17:40:49畫面前方之機車遮蔽行車記錄器對甲車之視線後,隨後亦亮起煞車燈。17:40:51甲車及被害人倒於道路中央(如附件編號8紅圈處),C車左後車燈左方有一橘色燈光間格閃爍(如附件編號8黃圈處)、一紅色燈光(如附件編號8綠圈處)隨後有一不詳之人聲音:「他沒開燈。」17:40:55B車擋住上開燈光,往右前方路肩停靠17:40:56洪于捷方可見本案大貨車車體後之燈光僅有右後方車燈之微弱紅色光線,相較路面中央分隔島之反光導標,亮度明顯不足(如附件編號9、10紅圈處)17:41:17被告下車查看,影片於17:42:06結束。2洪于捷行車紀錄器畫面放大追蹤經勘驗光碟片內附洪于捷行車紀錄器畫面放大追蹤一之影像。在該影片撥放第14秒之處,可以見到在路邊停放的車輛左側有兩個亮起的紅點,在右側的紅點處並有亮起的黃色燈光。畫面會截圖附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