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9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育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育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 張益堂 所
有之鬥雞4隻、雞籠3個,造成被害人張益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該等鬥雞、雞籠之價值亦非鉅額,復已經被害人張益堂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3頁)、該等鬥雞、雞籠之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鬥雞4隻、雞籠3個,然該等
鬥雞、雞籠業經被害人張益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李育承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㈠所示│├──┼──────────────────────┼────────┤│2│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㈡所示│├──┼──────────────────────┼────────┤│3│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㈢所示│├──┼──────────────────────┼────────┤│4│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㈣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