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1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倍餘」更正為「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6),而遭警查獲」;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安醫院抽血酒精濃度值測試紀錄表」更正為「道安醫院檢驗報告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擊被害人 卓雅芳巫婷瑜 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經醫院抽血檢驗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6﹪;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卓雅芳、巫婷瑜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見本院卷附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復兼衡其年逾古稀、自述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惟本院考量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10號被告陳孝忠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忠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登記其子 陳士平 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福興鄉住所。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華中街路口前,因酒醉不勝酒力,失控撞擊卓雅芳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陳孝忠隨即騎乘同上機車逃逸,而又於同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擊巫婷瑜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未有人員受傷),欲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逮捕陳孝忠並將其送醫治療後,經道安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1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忠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雅芳及巫婷瑜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道安醫院抽血酒精濃度值測試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2紙及車禍現場、車損相片共2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且因酒醉已不省人事,先在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華中街路口前,撞車逃逸,又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前撞車後,仍逕自離開車禍現場,為警查獲,其所為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不識字,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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