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10號原告 洪瑋 迎被告 郭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郭OO。兩造之子郭OO出生後,被告懷疑郭OO並非被告親生,為此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甚至出手毆打原告,原告為求家庭和睦及完整,只好忍氣吞聲。此外,被告於婚後經常懷疑原告有外遇,質疑原告外出的去向、目的,還會檢查原告使用過後的衛生棉、護墊,注意原告月經時間及分泌物狀況,並藉此與原告發生爭吵,原告認為自身隱私受到侵犯,人性尊嚴受被告踐踏。兩造婚後經常為金錢爭吵,被告不滿結婚時給原告娘家的聘金太多,婚後不到半年便向原告要求全數取回,使原告心寒不已,此情原告之母 鄧碧珠 可證,因此夫妻感情漸生隔閡。原告身體不適或不方便與被告行房時,被告亦會暴怒大罵原告是不是有外遇、否則為何不願與被告行房?造成原告很大的心理壓力。95年2、3月間,被告因不滿原告回娘家至深夜11點才返家,質問原告「是不是沒有回娘家,而是去討客兄?」並口出穢言辱罵原告。原告因不願與被告發生爭執,未加以理會,被告見原告不答腔,竟勃然大怒,動手拉扯原告衣服並毆打原告一巴掌,此情經被告自承不諱。被告性格喜怒無常,與原告發生爭吵時,甚至會以自殘方式要脅原告,使原告驚懼難安。被告婚後經常對原告施以精神及身體上之家暴行為,造成原告終日生活在陰影之下,痛苦不堪。96年7月15日晚上10時許,被告不滿原告尚未自娘家返家,遂跑至原告娘家並強制進入原告娘家搜尋原告,原告之母鄧OO向被告說明原告不在家,請被告回去,被告遂大聲喧鬧、對原告之家人口出惡言,並威脅要對原告及其家人不利,令原告及其家人心生畏懼,原告不得已之下僅得暫時搬回娘家居住,並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然鈞院認為原告於審理時並未處於受暴危險中,遂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48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惟原告對兩造之婚已萬念俱灰,認已無法再與被告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遂於96年10月16日將戶籍遷回娘家居住,且原告早於95年2、3月間搬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至今已9年。查被告上揭對原告施以精神上及身體上之暴力行為,導致原告長期失眠而罹患中度重鬱症復發,除已嚴重侵害到原告在此婚姻之尊嚴及和諧外,更對原告之精神、生命造成無可磨滅之重大傷害,應認原告確已不堪此段婚姻同居之虐待,且兩造10餘年之婚姻,同居期間僅短短2年餘,因長期分居、各自生活,聚少離多,無法彼此互相扶持,已無感情,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已出現無法維持之明顯破綻,無回復之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2年7月23日結婚,並於年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及育有一子郭OO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遭受被告長期家庭暴力,致原告罹患長期失眠與中度重鬱症復發,且原告為此搬回娘家居住,兩造迄今已分居9年有餘,且被告皆未主動與原告聯繫,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之事實,業經原告到庭陳稱明確無訛,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正。
㈢、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因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查本件原告長期遭被告家暴,致原告於95年2、3月間搬回娘家居住後,兩造分居迄今已9餘年,且現仍處於分居狀態中,兩造間顯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堪認定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屬可歸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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