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君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8年7月1日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字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共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5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友人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23時23分,在臺南市○區○○○路與公園路口,因見甲○○騎乘懸掛報失車牌之機車而予以攔查,甲○○於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之菸盒1個,以及玻璃球吸食器共2個均交付員警查扣,並坦承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員警將其當場逮捕,並於108年5月16日2時5分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108年5月16日職務報告、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5月3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五分局108年12月1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62729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7至22頁,第26至34頁;偵卷第33頁;本院簡上卷第53至55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共2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7年12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入監執行另案拘役,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四、另本件查獲之原因,係被告因騎乘懸掛報失車牌之機車而遭警攔查,被告當場即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前開第五分局108年12月13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斯時員警對於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之具體犯行,尚未達發覺之程度,被告當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應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西瓜」之陳韋伊(見偵卷第24頁),然並未提供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此有本院108年6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是本件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毒品及吸食器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查明被告有自首之情事,尚有未洽,被告以其本件有自首情形,得予減刑,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於108年5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無法抗拒毒品誘惑,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3個小孩,入所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4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甚詳(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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