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智於民國107年7月31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市區○○○路與南科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行駛於劃設指向線之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右轉,適 劉錦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之慢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因閃避黃建智所駕上開車輛不及緊急煞車而摔倒,致受有右手、右足、雙膝、左肩及左前臂等處擦挫傷、左側旋轉肌袖拉傷併關節僵硬、右腕挫傷併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劉錦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建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因為機車比較多,所以我沒有辦法直接切換進右轉車道轉彎。我的車子實際上是停在十字路口,我還沒有進入到南科三路,我聽到我車子後方有機械摩擦聲音後停下來,才發現告訴人摔倒在地,我跟告訴人沒有發生碰撞,我認為我自己沒有任何過失等語。惟查:
㈠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未依規定行駛劃設指向線之慢
車道,違規行駛劃設指向線之外側快車道逕行右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錦鵬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均
一致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市區○○○路南往北方向的慢車道直行,行進方向燈號為綠燈,至與南科三路交岔路口前未到停止線處,被告從我左側的快車道快速右轉彎要進入南科三路,當時我和對方僅剩3公尺左右,我緊急煞車導致自摔倒地受傷,沒有和被告駕駛的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ㄧ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0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案發前我行駛在南科南路慢車道旁的快車道,當時是綠燈,我於右轉彎的過程中聽到車後方有機械摩擦聲,之後下車察看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於審理中供稱:我超過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後準備右轉等情(見偵ㄧ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69頁)相符。南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至與南科三路交岔路口前,為四線道的道路,由西往東依序為快車道、快車道、快車道以及慢車道,慢車道上並有標示直行與右轉彎的指向線,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以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見偵ㄧ卷第23頁至第31頁)在卷可憑。據此,可以認定案發時被告駕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在進入交岔路口後右轉彎,並未先變換至慢車道上,當時告訴人則騎機車行駛於同向號誌為綠燈的慢車道上欲直行此等客觀事實。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輛行駛應按照指示直行與轉彎之指向線,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及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172頁),且領有駕駛執照(見偵ㄧ卷第42頁),自應知悉上揭交通規範。
⒊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因案發時機車較多故無法直接切換至右
轉彎車道,自己也有先停在十字路口等情,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交通流量良好,我有看到告訴人在慢車道上,在等對方通過,但之後我看我右後照鏡,我沒有看到對方,所以我右轉彎通過,沒有發現危險狀況,在轉彎過程中就聽到車子後方有機械摩擦聲等語,復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偵ㄧ卷第41頁)在卷可查,足見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特殊情況,被告顯然有充分的時間可先觀察慢車道上直行車輛的情況,竟未提早變換至慢車道上,且遲至直接從外側快車道右轉彎的過程中方因聽見聲響,始知悉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倒地。縱然,案發時近交岔路口處的慢車道上因車輛過多而無法切入,然為避免與直行車發生擦撞或造成直行車被迫緊急煞車,被告亦應選擇提早切換至慢車道上,或者是繼續直行等至客觀上已容許切換車道後方右轉彎,不應該為了自己的便利而棄上揭交通規則於不顧,導致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受有危險。再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080219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80351012號函檢附之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85頁至第86頁)。
⒋總此,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依規定行駛劃設指
向線之慢車道,違規行駛劃設指向線之外側快車道逕行右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
㈡被告上揭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緊急煞車倒地後,右
手先撐在地面,然後又往左側旋轉,所以我的右腕以及左肩才會因此受傷,我倒在地上轉了好幾圈,全身有10幾處擦挫傷,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我的這二個部位沒有因不舒服而就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其中右手、右足、雙膝、左肩及左前臂等處擦挫傷之傷勢,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ㄧ卷第43頁)在卷可憑,而就左側旋轉肌袖拉傷併關節僵硬、右腕挫傷併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則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函詢後獲覆該等症狀與本案車禍事故於醫學上具有相關性,此有新樓醫院108年11月1日新樓醫字第1082081號函、108年12月10日新樓醫字第182094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29頁及第139頁)在卷為據。
⒉因此,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量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範,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其中告訴人因左側旋轉肌袖拉傷併關節僵硬、右腕挫傷併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於107年9月18日至108年9月30日此期間內,前往新樓醫院就診之次數即達13次,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後證述其從事機台維修,工作上須使用到手部以及肩部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足認被告的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健康、工作及生活造成非屬輕微之影響,自應給予被告相當懲罰,方能使被告將來謹守交通規則。再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認為自己有錯,亦未因賠償告訴人而獲得宥恕,整體而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而,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2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應負之最終賠償責任應循民事程序由法院判定。最後,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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